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12號
TPDV,109,消債清,11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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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聖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聖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 1,719,825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 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9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於 108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5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工友,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卷第 65至67、225頁),另查債務人106及107 年度收入為979,98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833元(計算式 :979,986元÷24月=4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 人之106及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卷第 6 9、25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0,833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7,0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43至249頁 )。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是債務人之生活雜支應酌減為每月 1,000元、手機電信費應 酌減為每月600元計算為妥。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蘇 金葉扶養費5,000元部分,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 參(見卷第37至39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是債務人母親蘇金葉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公告 現值總計為12,288,007元),有蘇金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卷第265頁),堪認債務人母親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 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 、交通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 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100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7,0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信費600元+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18,1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 0,8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2,733元(計算式:40, 833元-18,100元=22,733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所載(見卷第61、101、143、147、167、169、171、179 、199及21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迪雅何楊少萱 等債務達 2,810,862元,扣除債務人名下持有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 有土地)之持有價值為324,689元後為2,486,173元(計算式 :2,810,862元-324,689元=2,486,173 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22,733元清償債務,尚須 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486,173元÷22,733元÷12月≒9.1年),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694元、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0000; )及上開系爭共有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 狀況說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卷第 63、73至87、227至237、257 頁)。雖債務人有上開系爭共 有土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持有部分價值為 324,689元,業 如前述,仍不足抵償債務等情甚明。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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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