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03號
TPDV,109,消債清,10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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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昀達(即鍾勝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柯家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代 理 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昀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
  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23 ,160,185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台北市



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於本院 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是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於台 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認聲請人積欠 債務金額過高,無力償還任何還款方案,不願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後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第158-159頁、第1 6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國軍台北財務處海軍131艦隊支援隊, 108年計應領薪資為807,890元,109年1月至4月則為206,765 元,此有債務人之軍人身分證、單位給與發放紀錄、薪資餉 條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參 以債務人目前即109年1月至4月之薪資餉條,此期間分別實 領29,667元、29,070元、29,633元、29,599元,平均每月實 領薪資約為29,492元【計算式:(29,667元+29,070元+29,63 3元+29,599元)÷4月=29,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4958號函 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並未領取相關之社會補 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以債務人 每月平均收入29,49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電信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 、學費13,600元(1學期6個月)。伙食費部分,本院審酌債務 人為職業軍人,國軍單位應已提供三餐食用,且其餉條亦載 有「代扣伙食費」之名目,故債務人已無額外支出伙食費之 必要,應予全部剔除。電信費部分,業經債務人提供電子發 票開立通知(見調解卷第78頁),且其數額為通常合理之月租 費,此部分應予准許。債務人陳稱與父母、胞弟共四人同住 ,因雙親無工作,因此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及其胞弟 平均分擔,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帳單(見調 解卷第79-81頁),水費部分於108年9月至11月共繳1,142元



,平均每月571元,瓦斯費部分108年8月至10月共繳1,198元 ,平均每月599元,電費部分108年8月至10月共繳7,085元, 平均每月為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費用共4,713 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顯低於與其胞弟平均分擔後之數額, 此部分應予准許。交通費部分,本院檢閱債務人提供之108 年9月至12月之各加油站開立之電子發票(見調解卷第82頁) ,4個月共花費2,775元,平均每月應為6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本院認此部分應酌減至700元為當。雜支部分, 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且本院考量債務人有 非計畫性之臨時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末查,學費部分債 務人業提供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國立海洋大學學生證在卷( 見調解卷第85-86頁),亦合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所稱之必要費用,此部分經計算後(計算式:13,600元÷6月= 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2,267元列計。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交通費700 元、電信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學 費2,267元,共5,567元。 
 ㈣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一人8,000元, 共16,00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鍾宏嶽許宜蕙近三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75頁 ),該二人名下有股票、股利所得、不動產多筆,其價值總 額分別為44,190,925元、22,794,170元,惟不動產部分業由 債務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以證明查 封、拍賣之情,又債務人之父母均為民國54年生,現年55歲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 受扶養人已屬高齡,且名下財產多數已遭查封、拍賣,堪認 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依民法規定自應負擔扶養義務。又債 務人未提供扶養費之支出證明,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 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20,406元為標準之七成, 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應為14,284元(計算式:20,4 06元×70%=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扶養義務人數 為二人,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即父母分別均為7,14 2元,合計14,28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另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檢閱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見本院卷第137-149頁),餘額13元;台灣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見本院卷第153頁),餘額887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55頁),餘額1,003元;台灣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57頁),餘額549元;國泰銀行台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餘額0元;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69-185頁),餘額32,819元;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1-193頁),餘額21元;安泰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5頁),餘額78元,另依華南 商銀、永豐商銀、富邦商銀、元大商銀、凱基商銀存款餘額 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1、159-161、187-189頁),均無 餘額。證券帳戶業已無資料,此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足證 (見本院卷第198頁),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 3頁),債務人尚有國泰人壽保單3筆、遠雄人壽保單2筆。債 務人尚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此有汽機車行照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23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並審酌債務人所具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債務人 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 -97頁),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9,64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9,492元-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5,567元-扶養費14,284元=9,641元】,即使忽略 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 亦須約2,402個月即200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160 ,185元÷9,641元=2,402,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 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 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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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