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77號
TPDV,109,消債更,177,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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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家豪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家豪(原名:楊小帝)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241,750元無 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43、14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殯儀館送貨員,惟債務人並未陳報目 前薪資明細,是以,本院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2 月至109年2月)平均月收入作為可清償債務之依據,債務人 於107年間並無工作、於108年4月至9月間擔任竹旅駕駛,薪 資共計266,472元【計算式:49,800元+50,426元+43,061元+ 40,893元+43,128元+39,164元=266,472元】、於108年10月 至108年12月間擔任桃旅駕駛,薪資共計41,700元【計算式 :9,825元+14,100元+17,775元=41,700元】,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共計308,172元【計算式:266,472元+41,700元=308, 172元】,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4月至108年12月員工薪資條為證 (調解卷第13、43-51頁),勘信屬實,是以,本件更生聲 請,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2,841元【計算式:308,17 2元÷24月=12,8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 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北市109年度 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計算,而債務人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即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 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之依據;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女兒楊羽晴約 7,000元,查楊羽晴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仍賴 債務人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1頁), 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 扣除每月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消債補卷第143頁



),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債務人配偶梁亞倫分 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8,953元【計算式:(20,406 元-2,500元)÷2人=8,953元】,是債務人主張女兒楊羽晴 扶養費7,000元,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2,841元,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7元、1995年出廠汽車一台(車牌000-0000)、2008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牌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機車行照、機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9 頁、消債補卷第97-113、145-149頁),顯已不足以支應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40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0,406元+女兒楊羽晴扶養費7,000元=27,406元】,更遑 論償還債權人之債務4,340,437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額計算 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1 -93、123-125頁),可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 大,應無清償其負債之可能,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 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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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