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6號
TPDV,109,消債更,156,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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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福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 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 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等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5,768,90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 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 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09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傑生寶華國際幼兒園,每月薪資為30,4 58元,有債務人109年3月4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華南銀行薪資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4至27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 得30,45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9,896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9,89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9,896元 部分,足堪採信。
2.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 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 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 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 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 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周O怡 、周O葦各9,948元(子女所需扶養費各為19,896元,並與 配偶平均負擔)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查周O怡、周O葦各為15歲及11歲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因尚 未成年,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又依債務人之配偶蘇雪 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 ),蘇雪惠107年收入為2,165,9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0, 493元(計算式:2,165,911元÷12=180,4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債務人與蘇雪惠之收入比例約為4:21【計算式 :30,458:180,493≒4:21】,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 入比例分擔子女周O怡、周O葦扶養費。是債務人負擔各子 女費用為3,183元(計算式:19,896元×4/25=3,1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主張子女周O怡、周O葦之扶養費應 為6,366元(計算式:3,183元×2=6,366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262元(計算式:個人 生活必要支19,896元+扶養費6,366元=26,262 元),而債務 人目前每月收入30,4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4,196 元(計算式:30,458元-26,262元=4,196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9、12 、37頁、本院卷第49、53頁),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11,616,985元,倘 以其每月所餘4,196元清償,尚須23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1,616,985元÷4,196元÷12月≒230.7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康健人壽保單 解約金29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575元、瑞興銀 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713元、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牌&0000; &0000; 000-000)、汽車一部(車牌0000-00)外,無其 他財產,有
康健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瑞興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



摺、汽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7頁、本院卷第69至75、83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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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