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2號
TPDV,109,消債更,152,202006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劉淑娟
即債務人 4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萬7,1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3 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09年1月7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6、68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三三一水果坊之負責人,於 103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38萬4,546元、於104年度之 銷售額為153萬8,184元、於105年度之銷售額為153萬8,18 4元、於106年度之銷售額為153萬8,184元、於107年度之 銷售額為153萬8,184元、於108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12 8萬1,820元(計算式:153萬8,184元×10/12=128萬1,820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781萬9,102元,平均每月營業 額12萬8,182元(計算式:781萬9,102元÷61個月=12萬8,1 8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2月7日函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9、247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3年10月31日至10 8年10月30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3張、友邦人壽保單1張、遠雄 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萬7,09 9元、7,102元、8,757元、0元、5,870元等情,此有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6日函、新光防癌終身保險 個人保險單、保險單批註欄、保單借貸明細、遠雄人壽保 險契約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201至203、241 至243、349至359、383、461至467頁)。聲請人現於臺北 市私立寶兒女成長園地托嬰中心(下稱寶兒女托嬰中心) 擔任托育人員,於108年7月份至109年1月份實領薪資依序



為2萬9,505元、2萬9,505元、2萬9,505元、2萬9,505元、 2萬9,505元、2萬9,505元、2萬9,305元,每月實際領取薪 資平均為2萬9,476元【計算式:(2萬9,505+2萬9,505+2 萬9,505+2萬9,505+2萬9,505+2萬9,505+2萬9,305)÷7=2 萬9,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寶兒女托嬰 中心現職服務證明書、薪俸袋、薪資條、供薪資匯入之新 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47、379至381、385至386頁 )。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9,476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至10頁、消債更卷第295、473頁),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包含膳 食費6,300元(聲請人自陳每日早餐為50元、中餐為80元 、晚餐為80元,故每月膳食費應為6,300元)、家庭生活 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8,700元】,另支 付聲請人女兒蕭O慈每月扶養費8,333元,共計2萬3,333元 等語等語,並提出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繳費憑證、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 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 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 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 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 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 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 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家庭生活費 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女兒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 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 否過高。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蕭O明、女兒蕭O慈 同住於配偶姊姊柯O惠名下之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見消



債更卷第295、473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22日函、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47至159、3 75頁),參酌蕭O慈現年僅21歲,且尚在就學階段(見消 債更卷第271頁蕭O慈提出之陳報狀、第275頁蕭O明提出之 陳報狀、第375頁戶籍謄本),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而依蕭O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97至398頁),其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復依蕭O明於109年2月14日具 狀自陳每月月薪約4萬元(見消債更卷第275頁),是本院 認應由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 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 擔之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及女兒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9 .16%【計算式:2萬9,476÷(2萬9,476+4萬5,800)×100%= 39.16%】。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8 1至499、503至505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8年5 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113元,即每月 平均57元;就電費部分,於107年7月至8月、同年11月至1 2月、108年4月12日至108年6月12日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7, 199元,即每月平均1,200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 108年4月9日至同年6月6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1,092元, 即每月平均546元;就有線電視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8年 8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計3個月期間共計為1,330元,即 每月平均443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及有 線電視費金額為880元【計算式:(57+1,200+546+443)× 39.16%=880】,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 3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7,180元(計算式:6,300+880=7,180元)。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萬2,296元 (計算式:2萬9,476-7,180=2萬2,296)可供支配。(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蕭O慈之扶養費為8,333元一節 ,查蕭O慈現年21歲,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09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7,005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蕭O慈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406元。依前述聲 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 養費為7,991元(計算式:2萬406×39.16%=7,991),逾此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2萬2,296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其每 月負擔7,991元女兒扶養費,餘額為1萬4,305元。而依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6萬8,845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消債更卷第167、211、219頁 ),於扣除前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4萬8,828元(計算式: 2萬7,099+7,102+8,757+5,870=4萬8,828),債務總額為1 12萬17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 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 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萬4,305元計算,上開債 務總額約6.5年(計算式:112萬17元÷1萬4,305元÷12月≒6 .5年)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年齡,此償債年限尚難 認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 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 ,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 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