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昭希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昭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28 1,52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 時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每 月清償1萬餘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健康問題 ,經診斷為生殖道異出血、全身性濕疹、結節性癢疹,因此 離職,收入頓無而無力清償義務,因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 聲請公會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4%,且每月10 日以36,2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3期後,於96年7月間毀諾 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報告書、還款交易紀錄表、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25頁 )。從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成立協商後 ,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主張毀諾一節,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後,由該 行提供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審酌上開等件,雖聲請人主張係 每月清償1萬餘元,惟依協商機制協議書所載,應係每月清 償36,229元始為正確,又聲請人未說明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及 提供相關事證,僅稱其協商後因健康問題而離職,本院參以 聲請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90頁),聲請人於89年6月至96年6月間,福華廣告有 限公司以薪資24,000元為聲請人投保,後至103年9月始有投 保資料,核與其主張相符,足認聲請人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 ,是本院以0元作為其清償協商債務之能力,縱未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36,229元之方案,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綜上,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任 職於活動公關之臨僱人員,每月實領約2萬元,並提出前置 調解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參酌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目前之投保薪資為23 ,800元,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給付總額為0元,準此 ,聲請人陳稱其為臨僱人員、月領2萬元應得以採認。另依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3235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之社 會補助,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綜合上情,本院認聲 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餘收入,本院即以20,00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主張僅 有存款212元、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乙紙(保單號碼:00000000 )。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出具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內頁,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款為212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聯邦銀行存款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中國信託證券戶 0股(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陽信銀行存款0元(見本院卷一第 437頁)、台北銀行存款0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堪認為真 。保險部分亦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要保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9-453頁)。本院再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新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31-141頁),已足認聲請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23,000元、管理費80 0元、水費450元、電費750元、行動電話費699元、伙食費9, 000元、交通費1,500元至1,800元、生活雜支1,200元、勞健 保費2,200元、瓦斯費476元,又聲請人陳報與其子同住,因 其子非常態性就業狀態,僅利用寒暑假打工分擔家用,準此 ,本院認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共同生活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房 租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7-487頁),惟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僅2萬元,若房租部分全部准許,聲請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難認妥適,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明聲請人負擔房租部分為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從而,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管理費部 分,參酌聲請人提供之五分埔松德社區自治會之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491-49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水費部分,參聲 請人提供之107年至108年水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49 9-511頁),該期間經本院估算,最低應繳330元,最高應繳 470元,故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電費部分,依同年度之 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513-525頁),本院估算後,最 低應繳463元,最高則須繳納1,475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亦屬合理,應予採認。瓦斯費部分,依同年度之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41-551頁),本院估算後,最低應繳438元 ,最高則須繳納956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屬合理,應 予採認。行動電話費依聲請人提供之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 一第527頁),逾499元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部分經聲請人 陳報目前已購買固定月票,且有購票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29頁),則其主張之數額應以1,280元列計。勞健保 中健保部分,聲請人與行政執行署協議每月繳納1,500元, 此有中央健保署繳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勞保費則有每月逾2,000元之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1頁),是以,聲請人合併主張之數額顯 低於上開等件所載金額,應予採認。伙食費與生活雜支並未 提供相關單據,就該部分,本院認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 ,自應樽節支出,再參以聲請人租屋地台北市之物價及消費 水準,應認伙食費逾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雜支則應減至1 ,000元方屬合理。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 房租8,000元、管理費800元、水費450元、電費750元、行動 電話費499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280元、生活雜支1 ,000元、勞健保費2,200元、瓦斯費476元,共23,455元。另 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455元,以聲 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1,470,686元, 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全卷),即使 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 言,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 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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