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08號
TPDV,109,消債更,108,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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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端陽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梅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端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 幣(下同)6,006,701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25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明細 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807,221元(調解卷第20頁)。非 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59,19 7元,吳梅壽雖以民國108年8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遭 聲請人撞傷後,未得適當之賠償,不願與聲請人調解,但未 陳報債權額,此部分暫依聲請人陳報之4,740,283元計算(吳 梅壽部分如屬聲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另有本條例第55、13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調



解卷第23、18頁;本院卷第33、35頁),共6,006,701元(計 算式:807,221+459,197+4,740,283=6,006,701)。(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北市美橋 協會,平均每月收入為28,8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已提 出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台北市美橋協會薪資單 3紙為佐(本院卷第53、55、61至65、67至71頁)。惟查聲請 人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社團法人台北市美橋協會薪資單3 紙,實領金額加計「強制扣款」(各月均為8,994元)後, 聲請人每月實得26,484元,(計算式:(15,368+8,994+19,96 8+8,994+17,133+8,994)/3月=26,4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2.其他財產:聲請人查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5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 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每月平均所得26,484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 ,406元後,餘額為6,078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006,701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6,07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82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06,701÷6,078≒988個 月,約82.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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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