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陳佳玲即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至九條、第十七至十九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 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財團法人法於民國108年2月1日 施行後,原捐助章程部分條文與新法有所牴觸,經第11屆第 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6至9條 、第17至19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民 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三、查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75年11月20日(75)北市社三字第5311號函許可設立,並於 76年1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8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 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12月5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8證他 字第001607號,登記簿第50冊第57頁第1189號)後,復於10
9年5月2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 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報請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109年6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97846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 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至9條、第17至19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 人之董事會組織(包括董事人數、特殊資歷比例要求、具親 屬關係比例限制、不得由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列情事者擔 任)、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會議主席、董 事請求召集暨自行召集董事會程序、特別決議事項、董事委 託代理出席方式及比例限制)、設立基金保管運用、年度開 始與終結後應送審備查之事項及期限、應主動公開資訊等事 項進行修正、補充或增刪,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 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 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及第4條部分,僅係對該財團法人 之組織遵循法令、主事務所地址等節為明定、補充或修正, 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 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