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嚴陳莉蓮即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至十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 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 會之董事長,緣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召開第15屆第 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經經濟部63年10月8日經(六 三)工字第二六一七七號函許可設立,並於63年11月14日辦 理設立登記、於108年7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 於108年7月26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9年3月12日召開 第15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函 、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核聲請人聲 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5至10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項 目、董事任期及名額、董事會權責、基金會重要事項之決議 方法、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均屬 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 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至4、11條部分,僅係有關文字酌 修、條次變動、明定施行程序等,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 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