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856號
TPDV,109,法,85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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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黃朝安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捐助暨組織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新章程條文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 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 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 (下稱太平宮)之董事長,太平宮之捐助章程經民國109 年 5 月17日第9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 件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太 平宮109 年5 月17日第9 屆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修正前捐 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太平宮第 九屆董事會民國109年第一次會議會議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 。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太平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 條、第20



條至第21條係就董事之選任、任期及董事會、信徒大會之召 開相關事宜為修正;第23條則係就基金會財產運用方法所為 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 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 暨組織章程第8 條、第20條至第21條、第23條如附件捐助暨 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新章程條文內容欄所示,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僅為文字之修 正及信徒大會請假規則之增訂;第14條僅係總幹事轄下組織 志工組之增設,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 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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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