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3號
TPDV,109,抗,28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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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宋昕
相 對 人 邱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否認 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發系 爭本票,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等情,惟核屬關於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2日 500,000元 109年5月4日 CR00000000 2 109年5月2日 250,000元 109年5月4日 CR00000000 3 109年5月2日 250,000元 109年5月4日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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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