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宋愷維(即宋培安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4月6日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8規定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