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9號
TPDV,109,抗,15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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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張如琳

相 對 人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紹羽(原名王昭博)於 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於102年12月12日經登記在案,詎王紹羽於 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於104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轉 讓為抗告人所有,尚積欠本金12,643,222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紹羽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第三人周榮欽 始為實際所有人,周榮欽亦積欠伊債務,經相對人同意後, 始由代書王英蘭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並移轉登記 所有權至伊名下,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系爭抵 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114頁、第10至22頁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依約清償本息,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 諸前開說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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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