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志生
被 上訴 人 何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4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7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 (原為判例,現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意旨,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是其 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損害,然伊已於原審陳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車主 ,原判決仍依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與民法第7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771號判決關於認定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不得排 除民法第761條規定適用之意旨有違,顯係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
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 。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駕駛系爭汽車之徐一正曾提及系爭汽車 為訴外人徐成祖所有、徐成祖曾聲請調解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僅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 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車籍登記係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一般人 亦多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 被上訴人依行車執照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則原審依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即為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汽車之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