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雷光明
訴訟代理人 鍾文惠
被 上訴人 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聖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認定伊未為 減租請求,違背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並誤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又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 人)未曾交予伊之施工照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等規 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 ,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於原審主張並舉證有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之代 理總幹事黃玉惠為要求減免停車費之意思表示,甚至在原審 言詞辯論中亦主張伊曾於106年6、7月間向被上訴人之主任 委員姜天覺要求調降租金,而被上訴人對伊上開主張亦無爭 執,原判決卻認定伊未為減租請求,違背民法第435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誤引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要旨。其次,原判決理由欄引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辯稱已對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北二三區第 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施作遮雨棚、挖地洞等工程 之施工照片,然被上訴人並未將此等照片交予伊,且此項證 據既左右原審之心證,原審訴訟程序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7條等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伊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 5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35條第1 項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 人未為減租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 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有 關租賃物可修繕之滅失,理論上雖可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 ,限期催告請求出租人修繕,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對出租人請求減少租金,且無以先行請 求修繕未果為請求減少租金之前提要件,然而,若承租人請 求出租人修繕並未限期,則即使承租人同時告知若未能修繕 則將請求減少租金,因出租人是否被請求減少租金及其確切 時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自無從認承租人於請求出租人修繕時 ,已附有出租人未能修繕為停止條件之請求減少租金意思表 示,從而,承租人仍應於後續對出租人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 思表示,始能發生其法律效果。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系爭停車位,其自106年1月1日開始承租時起至1 07年9月30日兩造協議終止退租時止,均按月繳納3,000元租 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
及照片、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停車位申請須知及停車管理費 收據等為證(原審卷第39至53、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均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之代理總 幹事黃玉惠及向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姜天覺要求調降租金之 實際情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在106年2月已經跟被告 反應,但被告當時並未處理,在106年6月我跟管委會黃玉惠 小姐(代理總幹事)說再不處理,我就要拒繳租金,後來我 又在106年6月去找當時的主委江天覺說如果再漏水,我就要 調降租金,又此期間被告一直告訴我會把漏水修好,所以我 當時才想如果修好,我就不爭了」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06頁);另據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 3日與黃玉惠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亦係陳稱:「若再不 處理好,本人將拒繳停車月租費」等語,有上訴人之上訴補 呈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23頁)。甚至,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其於107年9月27日反應意見之書面所記載:「(系爭停車位 )每遇大雨必積水,過去一年半前就反映,一直未解決,請 回覆該如何解決,若無法解決,本人要求減免每個月之停車 費」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即要求退租,原審卷第55至57頁) ,其意旨亦與之前歷次陳述均同。則參以上訴人始終按月繳 納租金之情況,可知,於主觀上,上訴人係基於若被上訴人 可修繕完成即不再為其他法律效果主張之意思,於客觀上, 上訴人亦僅一再未定期限請求出租人修繕,是以,雖上訴人 歷次請求修繕均同時告知若未能修繕則將請求減少租金,仍 未足認其附有被上訴人未能修繕為停止條件之請求減少租金 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要求退租或與被上訴人協議 退租前另有明確表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揆之上述 ,上訴人既已按原定額度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自無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再請求返還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租金3萬6,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難認上訴人已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 示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 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