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方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善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興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趙萍之繼
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
追加起訴時未列之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興等人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萍遺產等事
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被繼承人趙萍之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陳報被繼承人趙萍
之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具狀追加起
訴時未列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要件,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