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相 對 人 盧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址「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郵寄信函,經由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 6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966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郵件退回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