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鄭寶貴
高毓徽
高毓霜
相 對 人 高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10 9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聲請人聲明異議,嗣經鈞院109年 度他調字第433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2萬元後,放棄對聲請人為任何主張及請求,聲請人並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業已賠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0號、109年度他調字 第4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