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49號
TPDV,109,司聲,749,2020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
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相 對 人 陳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 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陳炳宏迄未行使,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 文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在案,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339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及108年度訴字 第14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陳炳宏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 冠文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認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