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86號
TPDV,109,司聲,686,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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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陳秉芳
吳玉薪

賴亭羽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芷菱
相 對 人 潘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 4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14,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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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