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兼上十三人
送達代收人 于金菊
相 對 人 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帕諾斯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查無此人、法定代理人謝文華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 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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