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12號
TPDV,109,司聲,612,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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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謝孟玲
謝孟璇
謝孟瑾

謝孟蓉
謝彥成
謝沅峻
林克承
林芳瑜
葉紫綺
褚珮瑩
相 對 人 謝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街 000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郵務 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街000號,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5 月28 日北市警安防字第1093062906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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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