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68號
TPDV,109,司聲,56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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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黃嵩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 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 函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107年度 北簡字第1084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355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事件卷宗審核 ,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 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 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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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