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林春荷(即徐傑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麗琼
林麗朱
吳明駿
周賢輝(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柏言(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怡君(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王世璋
周素梅
郭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傑律與相對人蔡麗 琼、林麗朱、吳明駿、周賢輝(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周威 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周柏言(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怡君(即洪季靜之繼承人)、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傑律前遵本院10 1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300,0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 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6號、101年度聲字 第94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88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等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㈠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周 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行使 權利,本院以109 年2月10日北院忠民連109 年度司聲字第1 4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 、周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蔡麗琼 、於同年2月12日相對人送達林麗朱、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 達相對人吳明駿之住所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 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2月24日發生送達 效力、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世璋之住所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於同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於 相對人周素梅、於同年2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郭來福,又相 對人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迄 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對相對人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王 世璋、周素梅、郭來福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6號受擔保利益人洪季靜已於10 6年8月2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事件,有查詢紀錄表附於本 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內可稽,是應以全體繼承人周賢 輝、周威呈、周柏言、周怡君為受擔保利益人並通知渠等行 使權利,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行使權利 之聲請,僅列周威呈為洪季靜之繼承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其 行使權利,惟未向其餘繼承人周賢輝、周柏言、周怡君為行 使權利,是此,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洪季靜之全 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周賢輝、周威呈、周柏言、周怡君行使權 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周賢輝(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周威呈(即洪 季靜之繼承人)、周柏言(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周怡君( 即洪季靜之繼承人)部分與法尚有未洽,該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周賢輝(即洪季靜 之繼承人)、周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周柏言(即洪 季靜之繼承人)、周怡君(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周賢輝(即洪季 靜之繼承人)、周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周柏言(即 洪季靜之繼承人)、周怡君(即洪季靜之繼承人)行使權利 後,仍得再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