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1號
TPDV,109,司聲,281,2020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高許秀梧
許成斌
李許碧玉
許碧月
許程超
許菁芬

許娟寧
許程鈞
許程順
許程智

相 對 人 卓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9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8月 2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834元、臺灣土地銀行經收



公務機關手續費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34,4 00元、影印地籍圖謄本費135元、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費 用300元,合計194,969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94,9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