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8號
TPDV,109,司繼,88,202006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盧昌雲
盧鳳仙
盧美華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關 係 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張克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88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李佛九,因此並 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本件聲請選任李張克華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原裁定應依法撤銷。
三、經本院調卷後得知被繼承人李張克華於88年4月24日死亡, 其死亡時尚有子李佛九尚生存未死亡,雖嗣後李佛九於105 年4月6日死亡,惟仍不影響其繼承人之地位。是本件並無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李張克華選任遺產 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誤依聲請人之聲 請而選任關係人李殷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 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