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郭添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添丁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職務十 餘年,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均為於朋戶 現,與聲請人現執行律師業務處所相距甚遠,且部分土地上 設有普通抵押權新臺幣2千萬元予債權人郭順勝、郭順來、 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等5人,清償日期不定期限,聲 請人亦曾於97年3月21日發函予抵押權人郭順勝等5人,請其 儘速向聲請人報明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儘速行使抵押權, 皆未獲置理,聲請人年近60歲,計畫停止執行律師業務,未 來人生規劃,恐長期未能居住國內,無餘力繼續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產附表、格法理通 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惟按諸遺產 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 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 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 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據查,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9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是經過聲請人考量自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 人事務之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接續 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聲請處分遺產等職務,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或
管理不當之情事,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部分土地因抵押權人 未行使抵押權,致處理過程有所阻礙,聲請人應本於律師專 才資歷,尋求解決之方,實難僅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在澎湖 、聲請人未來恐不在國內、抵押權人不配合等作為辭任遺產 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 並非正當,目前亦無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