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林祥閎
林祥吉
法定代理人 謝銘珮
林俊賢
聲 請 人 王珏雅
王瓊媛
張又芯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兼法定代理人
王珏涵
聲 請 人 林宸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祥閎、林祥吉、王珏雅、王瓊媛、 王珏涵、張又芯、林宸鈺均為被繼承人林國詳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 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林國詳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業據聲請人等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林宸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曾於109年5月1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58號裁定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林宸鈺既已依法向本院 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繼承效力 ,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 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林宸鈺於109 年6月1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自應 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祥閎、林祥吉、王珏雅、王瓊媛、王珏涵係 被繼承人林國詳之孫子女,聲請人張又芯為被繼承人林國詳 之曾孫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漢隆、林富慧、林俊賢、林靜 吟、林垠村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 如前述,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林宸鈺已另案(109年度司 繼字第958號)陳報遺產清冊,是聲請人林宸鈺即為被繼承 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 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祥閎、林祥吉、王珏雅、王瓊媛、王珏 涵、張又芯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