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119號
TPDV,109,司繼,111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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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林合晉
林苑芝
林合軒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伊佩
林垠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合晉、林苑芝林合軒均係被 繼承人林國詳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 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合晉、林苑芝林合軒均係被繼承人林國詳 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之子林宸鈺已另案(109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是林宸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第1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林宸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林合晉、林苑芝林合軒,自非當然繼承,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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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