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1525號
TPDV,109,司票,11525,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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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525號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Hong Swee Lau)


非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瀅竹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祥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喜

相 對 人 HARVEST SPOT LIMITED(沛點有限公司)



ALWAYS RICH(HK) LIMITED(常達(香港)有限
公司)


BESTWELL INDUSTRIES LIMITED(百益實業有限公
司)


上三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慶喜

相 對 人 吳慶喜

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玖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8,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286,893.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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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蓋曼群島商祥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