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93號
TPHM,89,交上訴,93,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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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七六號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平 日以駕駛車號MU-七六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明知所執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僅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仍持該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營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搭載乘客黃碧蓮,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途經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距該路口十公尺處,經乘客告知要 左轉進入該一四七巷內往北方向繼續行駛之際,因與乘客聊天,竟疏未注意及時 打方向燈,復未注意左側適有朱振忠騎乘車號AQY─九六七號重型機車,正以 逾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向前。乙○○所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機車 先行,乃突然左轉,致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前方向燈、左前側保險桿及 左前輪圈等處,撞及機車之右前車頭。朱振忠遂連人帶車衝上左前方(即一四七 巷口右側)之紅磚人行道並摔倒在地,因之頭部外傷、右側額骨骨折、兩側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鈍傷,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 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請乘客黃碧蓮向警方報案,於員警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二、案經朱振忠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車上之乘客 黃碧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於車上與被告聊天,直至離巷口約十公尺,見到該 一四七巷巷口才告知被告要左轉,被告隨即左轉,伊便聽到撞擊聲等情(見偵查 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車損、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朱振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骨骨折、兩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鈍傷不治死亡,亦經醫師驗明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履勘,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屍體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按。是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 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第四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 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 此,經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結果,亦咸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左轉時未注意同向左側來車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三0四三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0四八七七00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考,雖該覆議意見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時速逾四 十公里,同有過失,然被告只須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即不致於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並據證人黃碧蓮指證無誤,自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九一五八00 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原審卷可按,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係屬一般性行政違 規,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其刑之無照駕駛,附此 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嚴重結果,事後徒以經濟不佳,未為任何賠償,完全忽視被害人家屬心理 感受,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公訴人 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緩刑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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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