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FK-七0三號三0七 路線公車沿台北市○○○路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中山區○○ ○路、長安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前,行進方向為綠燈 時,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七公里至七十四公里之高速行駛 通過該路口,適劉台忠騎乘車號QKW-八四六號輕型機車自台北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遭甲○○所駕駛之汽車 撞及,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甲○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自首及劉台忠之配偶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劉台忠,致被害人劉台忠死亡 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洪惠娟證述無異,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記載被告於肇事前以時 速五十七公里至七十四公里速度行駛之行車速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 劉台忠確因本件事故致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 至第二一頁參照)。雖告訴人乙○○堅指被害人劉台忠不可能闖紅燈云云,證人 周愛卿及周昆智亦證稱係被告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前開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公共汽車,於案發 當時擬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一站之林森北路三0七公 車站牌下車,乃先起身站在車內前方之乘客洪惠娟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調查時一再供稱: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係在綠燈之狀態下通過路口,本件係被害 人劉台忠騎乘機車闖紅燈致生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談話紀錄表、第
三二頁反面及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衡情證人洪惠娟已站於被 告所駕駛汽車駕駛座旁準備下車,自能清楚看見被告是否於綠燈之狀態下通過路 口,其上開證言即足採信。至證人周愛卿及周昆智於原審調查時均係證稱伊等聽 到有一聲很緊急之喇叭聲後,方抬頭看,此時看到公車行向之林森北路為紅燈, 應係公車闖紅燈云云,惟依該證詞內容,彼等係先聽到喇叭聲後才抬頭看到被告 駕駛之公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並非直接看到被告在路口前即闖紅燈,是雖當時公 車行進方向(此時公車應已進入路口)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然並不排除於路口 時仍為綠燈,僅係進入路口後,因號誌變換(即綠燈變換為黃燈或紅燈之際)致 使證人周愛卿、周昆智目睹當時之燈號為紅燈之可能,是該等證詞既不能認定係 被告直接闖紅燈衝入路口,即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雖另稱被告 於警訊時曾向其自承當時有闖紅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 確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應注意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五十 七公里至七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劉台忠所騎乘機車,被害人 劉台忠因而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及該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劉台忠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害人劉台忠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為其所自承,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四六三五五00號函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 卷為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 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所援引 之證人洪慧娟於偵查中自白有近三百度之近視,於公車高速行駛中能否看清楚交 通號誌,顯然存疑,且該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車禍現場圖位置之南北方向有誤 ,足見其記憶失真,自不足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證人洪慧娟即令 有近三百度之近視,仍非不能清楚看見被告是否於綠燈之狀態下通過路口,且衡 情該證人對於車行方向之判斷,在一時之間,未必認知無訛,是雖其於原審訊問 時對於車禍現場圖位置之南北方向指述有誤,亦不足以推定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 所目睹之情形,與事實有違,公訴人執此爭議,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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