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09號
TPDV,109,司拍,20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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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林鈴珠
關 係 人 康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4 年11月23日、105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關係人康家堬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48萬元、516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4年6月14日、134年11月22日、135年 7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康家瑜於104年3月23日、105年7月21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22萬元、308萬元、65萬元,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 109年3月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 欠本金4,364,3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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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