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葉秋鳳
相 對 人 黃淑美
關 係 人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于耿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 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105年1月21日清償。詎關係人 屆期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又關係人已於104年 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對抵押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並於109年6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關係人雖稱系 爭抵押權係作為關係人出售興建中房屋予聲請人之擔保,關 係人未向聲請人借款,建案尚未完工,自不生返還預購款項 之問題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 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