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黃耀德(即黃陳月英之繼承人)
黃莉晶(即黃陳月英之繼承人)
黃麗梅(即黃陳月英之繼承人)
李隆發(即黃陳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陳月英於民國104 年7 月3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 相對人黃耀德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7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耀德於104年7 月31日向聲 請人借用2,000,000 元,立有借據在案,詎上開借款除以繳 清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外,迄今尚欠本金1,690,64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借據影本 、往來明細查詢、黃陳月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