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游禮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金寶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林瑞璨 借用新台幣18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6日,有利息 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又107年9月4日原抵押權人林瑞璨將抵押 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嗣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支票、執行處函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雖狀載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惟未見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經通知補正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及未依約履 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猶執陳詞,主張「其債權係受讓於林 瑞璨,且相對人於107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使其無從催告」云云,然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及是 否依約履行,乃審查抵押物能否准予拍賣之法定要件,已如 上述。是聲請人迄未能釋明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核與上 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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