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65號
TPDV,109,司拍,16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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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鄭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 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 年5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60,000元,約定每月 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不待債權人通知 即視為提前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本息。詎相對人自10 9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借貸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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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