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傅雲容即梁家譽之繼承人
梁華昌即梁家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家譽分別於民國97年9月8日 及102年11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55萬元及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梁家譽(一)分別於97年9 月10日、102年11月6日及106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712萬 元、150萬元及400萬元;(二)於94年8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另梁家譽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承權利義務關係。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合 計691萬6,352元、信用卡消費款1萬3,398元,暨約定之利息 、循環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等件 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4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