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28號
TPDV,109,司家聲,2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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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普生
相 對 人 王婕
文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 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已終結,且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 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1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等案卷審 核,聲請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債務,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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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