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25號
TPDV,109,司家聲,2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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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秉勛
王秉超
王秉策
相 對 人 蔣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 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家上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972元及永豐銀行函詢作業手續費10 0元,共計29,07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0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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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