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9號
TPDV,109,司家他,1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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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原 告 楊真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陳麗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查本件原告楊真富與被告陳麗鈞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



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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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