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周守閩
兼上列一人
監 護 人 周致維
非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周珮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守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致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 ,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625元,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157元,故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周守閩3,790元、周致維3,789元、周
至善3,789元、周珮英3,789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