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0、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號BXH─七七六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南寮方向行 駛,行經竹北市○○○路一八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及遵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邊找路邊騎車,且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致在路邊 線旁撞擊由對街橫越中正西路,甫行走於中正西路一百八十號前之行人林吳善, 造成林吳善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腦內血腫及嚴重腦挫傷,經送醫 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二、案經林吳善之子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吳善死亡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於當時機車在靜止狀態,係被害人林吳善 自己不慎撞上伊後倒地流血,非伊之過失,且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云云。惟查右 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今天約十九時許在家喝一杯藥酒及一瓶啤 酒等...當時我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騎來,一邊看找路,一邊騎,林吳善從左 邊走過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她」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酒精濃 度測試紙乙紙在卷為憑,參諸被告於肇事後在路邊線旁留有刮地痕一道,機車倒 地位置前方則有一處血跡,有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 害人林吳善,致被害人被害人受創倒地死亡無疑。再被害人林吳善係因本件車禍 致頭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雖被告嗣翻異前詞,改以上情 置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 時地騎乘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 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 點五八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並因而駕車肇事,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 ,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非輕,且所生危害 嚴重,犯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就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梁 力 求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