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659號
TPDV,109,司催,659,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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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陳美樺(即陳朝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 陳朝煌所持有,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查繼承人陳嘉澤已遷出國外且未提出委 任代理人之授權書正本,請提出由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辦事 處所出具之授權書正本,或提出股票分配協議書蓋用印章為 印鑑章之證明。聲請人僅於6月9日具狀陳報繼承人陳嘉澤已 離家六年,並檢附於106年2月1日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惟依戶籍 謄本所載,陳嘉澤確已於105年8月16日為戶政機關逕為遷出 國外之登記,但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09年5月21日簽署之股票 分配協議書所載已蓋有被繼承人長子陳嘉澤之用印,聲請人 若無法提出陳嘉澤之授權書正本或股票分配協議書蓋用之印 章為其印鑑章之證明,本院即無從確認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其格式無效,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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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