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5號
TPHM,89,交上易,15,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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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𠏵儀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𠏵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𠏵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MDS-466 號重機車,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木柵(起訴書記載: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寶橋 路一六四號前,適有行人張傅笑疏未注意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牽著自行車自對 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寶橋路加油站」出口左側(距加油站出口右側行人穿 越道約僅九公尺處),徒步穿越寶橋路。莊𠏵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處有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卅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且疏於車前狀況, 以致重機車車頭衝撞張傅笑所牽著自行車之車身中間部位。張傅笑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多發性腦內出血浮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廿五日凌晨零時廿分許 不治死亡。莊𠏵儀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二、案經被害人張傅笑之子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𠏵儀雖就其駕駛車牌MDS-466 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將牽著自 行車穿越寶橋路之張傅笑碰撞倒地壹節供承不諱,惟在原審辯稱「是死者張傅笑 來撞我的,發生車禍前我有看到她,我有減速,但她卻在我騎過去時,自己來撞 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對方過失較重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 目擊證人甲○○(被害人張傅笑之子)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莊𠏵 儀於初次警訊中亦坦承「我的車頭撞擊到她的腳踏車中間車身」,均經載明筆錄 在卷可稽,且有自行車中間車身遭撞擊凹陷相片在卷可稽,則其辯稱「是死者張 傅笑來撞我的」云云即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輛毀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張傅笑因本件事故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多發性腦內出血浮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廿五日凌晨零時廿分許不治死亡,亦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肇事係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疏於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張傳笑在肇事地點由寶宏路由西往東穿越寶 橋路時,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始迅速通過,俱為本件車禍原因,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莊 𠏵儀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查無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莊𠏵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莊𠏵儀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亦據證人( 處理本件事故警員 )涂大林 到庭結證明確,並證述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警店刑二 0九九六號函所附報案自首調查表所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一項情形 」係「第三項」之誤,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莊 儀依舊符合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 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即過失致死罪)已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幾近最高度法定刑,並 未具體說明其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為被害人也有過失,原審判決量 刑太重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𠏵儀過 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張傅笑死亡之損害、被害人張傅笑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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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