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一四號、一二五六二號、一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黃兆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二八公園旁,由丁○○騎乘車號AQU-0四九重機車後載黃兆琯,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兆琯出手自後搶奪乙○○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七 千三百五十元、銀行存摺四本、私章兩枚、公司章一枚、面額六千一百元之支票 一紙,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為路人發現追捕,丁○○在同市○○路○段一五 三巷內、黃兆琯在同市○○街一四0號前,分別為警會同路人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遽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受黃兆琯所託,只是用機車載渠去找 朋友,行至三重市二二八公園旁,黃兆琯忽出手向路人乙○○行搶,伊事前並不 知道黃兆琯會出手行搶,那天黃兆琯係要去找朋友,渠朋友就住那附近,伊事前 並無此認識故應無犯罪之故意。伊以為別人在伊所騎的機車上出手行搶,伊也有 罪,故以前會說自己參與行搶,伊係認知伊載黃兆琯時,黃兆琯出手行搶,故警 訊、偵訊自白有行搶。伊警訊時應沒有說有計劃一起行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騎 重機AQU─0四九號後載黃兆琯緊隨在被害人乙○○後,由黃兆琯下手搶得被 害人皮包後加速往力行路一段方向逃逸,當時被害人緊追在後並大喊搶劫,當我 們進入力行路一段一五三巷內時,發現該巷正在施工機車無法通行,我倆即棄車 分頭逃逸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與黃兆琯共同搶財物?)答:是的,我們只是在五 月二十九日搶乙○○那一次」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 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並經共犯黃兆琯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由丁○○ 騎重機車車號AQU─0四九號後座搭載我四處遊玩,行經忠孝路二段二二八公 園旁看見被害人乙○○騎機車皮包掛在左手把,我告訴丁○○要搶奪乙○○之皮 包,丁○○同意後,由我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逃逸等情不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被搶經過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吳啟庭、郭重陵及梁永和證述無訛,此外,復有乙○○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辯稱伊不知機車後座之黃兆琯行搶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黃兆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 ○○與黃兆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丁○○與黃兆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甲○○等人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因 認被告二人另涉連續搶奪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 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兆琯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渠 二人並未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甲○○、丙○○、庚○ ○、劉寶珠及辛○等人,於警訊中固均指認被告二人之照片後,認係被告所搶無 訛。惟被害人於警訊中既均僅指認被告照片,則被告二人是否確為行搶之人,原 已值懷疑。況上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分別到庭證稱: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丁○ ○、黃兆琯二人,其中辛○稱:搶伊之搶匪只有一人,戴安全帽,伊並未看清該 人長相,伊在警局並未指認係被告二人行搶(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甲○○稱:搶伊之機車號碼是GLP-一七0號,二個搶匪都有戴安全帽, 伊並未看清搶匪長相;己○○稱:搶匪祇有一人,伊只有看到背影(見原審八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庚○○稱:二名搶匪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伊並未 看到搶匪相貌,是警察打電話告訴伊已抓到搶匪,叫伊去警局結案,伊並未指認 被告(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丙○○稱:伊並未看到二名搶匪 之長相,亦是警察說已查獲,伊並未指認係被告二人行搶(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戊○○經原審數度傳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戊 ○○於警訊中經警方提示被告二人之照片後僅略稱:照片中人背影是搶伊之歹徒 無誤(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號 偵查卷)。就被告二人如何行搶?長相或衣著有何特徵?均未詳為指陳,僅以照 片背影即是搶匪云云,即遽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尚嫌率斷。綜上所述,被害人 於警訊中之指述既有如上瑕疵,自難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右揭公訴意旨所訴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原審認被告丁○○搶奪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循正途 賺取財物,其機車搶奪犯行,造成社會人心惶惶不安,被害人身心更遭受極大傷 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公訴人所起訴之 被告丁○○與黃兆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 害人甲○○等人財物(均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就 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被害人乙○○的皮包 內,雖有七千三百五十元、銀行存摺四本、私章兩枚、公司章一枚,但該皮包係
由黃兆琯所搶取,其並未獲得任何贓物。而且,被告事後已知悔悟,目前復應徵 召服兵役中,為此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已知改過自新各情,從輕量刑云 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