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 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 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另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 為,始足當之,苟係單純筆誤,自不成立該項罪名。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丙○ ○辯稱:其興建「美麗森林」集合式住宅大樓,到一半後即轉手交由王治中興建 ,後來之買賣契與之無涉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超倫公司負責人為王何慈琴 ,王治中係總經理,其僅係掛名股東,而乙○○僅在現場監工,銷售案係王治中 在執行,其與乙○○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治中(即超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王何 慈琴)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本件預售屋的興建工程由民樺建設公司起造建到第九 樓時,我們公司(即超倫公司)才接手做,林福群建築師是民樺公司委託他設計 等語(詳四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正反面);證人王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在民樺公司還沒有倒閉前,我就拿出幾千萬元出來繼續蓋,我從五樓蓋到十樓, 我是負責興建部分,銷售部分實際上是由丙○○負責等語(詳第一四五六四號偵 查卷第六0頁背面);證人趙建富稱:當時公司(即民樺公司)經營不善,經股 東決議後,由王治中概括承受,更換合約後,我們就未再介入等語(見一四五六 四偵查卷六0頁正面),此外復有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四 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七頁)。是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 段二四二、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所興建之「美麗森林」集 合式住宅大樓,原係由民樺公司興建,嗣民樺公司經營不善,只蓋到五樓,由證
人王忠正投入幾千萬元投資,從五樓蓋到十樓,再由超倫公司接手興建完成,應 可採信。被告丙○○與超倫公司之王治中就投資接手興建「美麗森林」集合式住 宅大樓,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則訂立契約後,所有「美麗森林 」集合式住宅大樓應由超倫公司接手,難認被告丙○○對民樺公司已經轉手之「 美麗森林」集合式住宅大樓,有任何規劃、興建、銷售之權限,故被告丙○○辯 稱本案自訂立協議書後,即與之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等與超倫建設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坪數 包含室內、平陽台、花台、樓梯、電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機車停車位、地 下室電台受電室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第六條約定:「 本建物地下層公共設施部分所劃的停車位,所有權屬於本建物各用戶所共有」( 見四二二八偵查卷七八頁),另未購買停車位之告訴人所簽訂之拋棄同意書,載 明「茲因本人無購買地下停車位,所以同意購買車位他人之使用權(各戶地下室 持分公共設施只包含樓電梯室、台電受電室及蓄水池),並同意在地下室停車位 的持分及權狀上絕無異議」(見四二二六偵查卷四九頁以下),此有上開買賣約 書及拋棄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則由前揭買賣文件之文義觀之,「美麗森林」住 戶中有購買停車位者,應非取得所謂「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公訴人所指稱被 告等人,用詐術使購買車位者誤信可以取得車位所有權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之。況買賣契約書內既已載明「停車位所有權屬於本建物各用戶所共有」,則無 論對於有購買停車位者,或無購買停車位者而言,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 依辦理上開房屋、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證人巫進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 買停車位及無買停車位登記上有何不同?)公共設施部分不同,有停車位部分登 記共同公有(按即分別共有)且持分比較多,增加多少視大樓面積之總建築面積 及單位面積計算,停車位因大小不同,面積也不相同,但如果沒有買停車之客戶 ,只會分擔到公共設施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八一頁背面),再觀諸被告等於原 審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有購買停車位之公共設施與未購買停車位之公 共設施應有部分確有不同,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三 頁以下),是以告訴人等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未因購買停車位與否而受有損害甚 明。
㈢至告訴人所指停車位有二十九個之問題,依卷附之停車位設計圖(見四二二六號 偵查卷第七0至七三頁),縱使認為該設計圖內所繪製之停車位有二十九個,惟 該設計圖內亦標明「停車位數量大車二十輛、小車八輛,合計二十八輛」,苟被 告有任何不法之意圖,或有超設停車位超賣之情形,其應會在設計圖內標明停車 位有二十九個,以遮掩犯行,使購買者均認為所購買者為合法停車位,方符情理 ,其應不可能在設計圖內明白標示停車位有二十八個,使購買者可立即質疑停車 位之合法性。設計圖雖多繪製車位,然多繪製之原因眾多,或係出於製圖人員之 筆誤,均有可能,實無法單以設計圖內多繪製一個停車位,即認被告三人涉犯詐 欺罪行,況本件被告三人均否認與停車位之申請作業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告訴 人指稱其所購買者係非法之停車位,是故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
㈣至告訴人坪數是否短少及公共設施是否符合銷售廣告部分,因被告對購買房屋之
主要給付即房屋、土地部分已經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如有質或量之不足,均係 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稱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其犯罪不 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