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0
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 日,將其AS-八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台北市○○街一五二號之六振祥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振祥公司),請求修護,修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而於同年六月十日,持其倒會會員丙○○交付,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丙○○名義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二 四一四-八號、票號AI0000000號、不能兌現之空白票據,戊○○填寫 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振祥公司以為修護費用, 振祥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提示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戊○○為塘 塞責任,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振祥公司協議願分期清償,分別簽發到期日分 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萬 元、三萬元、三萬元之本票三紙予振祥公司,到期仍均不獲兌現,振祥公司始知 受騙。
二、戊○○係台北市○○路七十八號八樓之二晉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 )負責人,李惠君(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該公司職員,二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明知「進出口報關文件處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乃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亞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鼎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峰公司)轉讓而取得著作權,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分別授 權予晉緯公司及豪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聯公司)銷售。戊○○與李惠君 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擅將該電腦程式著作,以李惠君為著作人,向內政部聲請著 作權登記,領有第四八0四八號著作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著作權之管理及 全亞公司。嗣復持該不實之著作權,對豪聯公司負責人郭家富提出侵害著作權告 訴時,全亞公司始知其上開著作權已遭晉緯公司登記為己有。三、案經被害人振祥公司及全亞公司分別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就犯罪事實詐欺部分辯稱:丙○○積欠 伊會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丙○○交付已完成票載日期、金額之支票給伊, 伊於八十三年修車後,將支票轉交予振祥公司,不知該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目前已經與振祥公司和解,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就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辯稱:「進出口報關文件作業處理系統」為伊與李惠君所創作,以李惠君
名義登記著作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振祥公司之代表人乙○○及代理人周吉宗於偵 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振祥公司職員阮賢信結證屬實,並有前開支票、退票 理由單、協議書各一件及本票三張附卷可稽。而丙○○為發票人之前開台灣土 地銀行台北分行一二四一四-八帳號支票,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存字第 一三六二號函及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於原審陳 稱:丙○○之前有向我打招呼說不方便,叫我不要軋,我一直沒有軋,他給我 空白票上面沒有金額、日期,是我寫的。我當時經濟不是很好,我是想說寫十 萬元,應該可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復稱:「當時經濟能力有點不好」(本院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清償能力,猶簽發早已 拒絕往來而不可能兌現之丙○○名義之支票充當修車費用,其有以詐術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其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不影響其早已成立 之詐欺罪。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其聲請傳訊證人徐國勇,證明另有交付丙○○支票云云,與其犯罪無關,且本 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全亞公司之負責人丁○○及代 理人林添桐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轉讓協議書、軟體使用協議書、著作權註 冊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系爭著作,晉緯公司曾以豪聯公司負責人郭家 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權對外銷售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審理 中,本件系爭著作,與全亞公司委由證人鄭拱辰庭提受讓自鼎峰公司之電腦程 式磁碟二片,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發現鄭拱辰庭呈之磁碟片較系 爭著作多出四項程式,少一項程式,其餘有十六項程式內完全相同,另十九項 程式其相同行數比率在百分之九九.七至四二.六之間,大部分相同行數比率 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有該會委託鑑定報告可按。證人李惠君於該案結證稱, 系爭「進出口報關文件處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係其任職鼎峰公司時,經鼎峰 公司主管沙德棻等人共同設計創作,完成即交由鼎峰公司使用等語。依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權人應為鼎峰公司,晉緯公司將鼎峰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系爭著作向主管機關以著作人李惠君、著作權人晉緯公司名義據以申請 著作權註冊,但不能以該有瑕疵之核發手續即認晉緯公司取得系爭著作權,因 而判決郭家富無罪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刑 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證全亞公司 受讓自鼎峰公司之報關業軟體系統即係本件著作,僅事後雙方應客戶要求各有 小部分修改而已。被告對系爭著作既知係由李惠君與原鼎峰公司人員共同創作 ,著作權已屬鼎峰公司,其在晉緯公司僅係小部分修改原著作,因之李惠君並 非著作人,乃竟向內政部以晉緯公司名義登記,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惠君就犯罪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全亞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 察官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依同法第一 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