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7號
被 告 平安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平安線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3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144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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