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74號
TPDV,109,司他,274,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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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原 告 李顯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3,030元(詳本院107年1月30日107年度補字第23 4號裁定)。至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訴訟上 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已於退還裁判費中扣還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爰不 再列入計算。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3,03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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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